来源:EastGlory,作者:褚毅平 ////
3月5日接到南京中院电话,告知诉状须修改才能立案。要求只保留社保中心为被告,诉求只保留诉求一。理由是啥啥一事一告原则。荒谬!但原告倾向接受。作为诉状起草者,我当然不可能同意。我的观点是,应要求中院出具书面裁定书,我们去高院起诉,不受理的话就去最高法院巡回庭。本来就是为了公正与荣誉,不行就算了。但我们不能被人看扁了,我觉得我们已经让人社厅和中院颤抖了。我个人保留相应权利,但要看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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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第二次提交)
原告:
男,汉族,,无业(退休)。
身份证:
现住:
被告:
1、大学,地址:
2、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6号
联系电话:025-83276000,025-12333
3、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园中路碧树园86号
联系电话:025-83271770,025-12333
案由:
本人退休养老金安排存争议,导致退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按照规定我原定于2025年8月从xxxx大学正式退休,但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单位人事部门告知我1988年9月-1991年7月这3年的脱产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习期间经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核不能纳入社保工龄。我认为这违反了国家政策。本人虽多次上访,但大学、中心以及相关社保上级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厅)之间至今未联合形成有效书面决议,导致原告退休手续未能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办结,原告无法领到退休金,生活困窘。
诉讼请求:
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办结原告退休事宜,发放养老金。
二、要求法院裁定,被告将原告研究生在读三年纳入社保规范工龄,按照事业单位“视同缴费”政策计算原告养老金;或者由被告大学参照正常养老金缴纳方式完成研究生三年补缴程序;或者上述二者综合之方案,在此基础上,计算和发放原告养老金。并补发自退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养老金额。
事实与理由:
本人1985年大学本科毕业,经国家分配到江苏农学院(现扬州大学)工作。两年后即1987年,经工作单位同意,以国家在职人员身份报考并参加了全国研究生统一招生考试,被国内高校录取为1988级全日制研究生,脱产学习三年。退休前在xx大学工作。退休时,三被告拒绝将脱产在读研究生三年学习时间纳入社保计算的工龄指标,原告认为此举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理由简述如下:
1、1990年国家教委会同劳动部、人事部发布“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一下简称90一号文),明确规定: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原告认为在当时由三部门联合颁发的文件是国家最高权威行政规定,具有法规效力。长期以来,该规定一直在企事业单位内得到严格执行,从工资、职称等评定和福利安排等等方面,从未有违背。地方人社部门不能自行设立或实际设立“社保工龄”这类概念,否则将与上位行政法规严重冲突且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工龄,其中包含带工资的一般工龄,以及没有“工资”的特殊工龄。如果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特别规定,所有涉及“工龄”的操作应一视同仁。
原告认为把90一号文第二条 “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以及第三条规定对应到社保改革,从中可以解析出两种权利,第一是有关人员(即以国家在职人员身份考取研究生并脱离原单位去学习的人,下同)在读研三年期间享有参加社保的权利;第二是有关人员三年学习时间视同工作,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福利与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在事业单位落实社保改革方案时,应将有关人员之前的三年读研时间计入连续工龄,一并作为“视同缴费”处理。这本是一个规范做法,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均已按此执行。此外,如果用人单位、中心、省厅认为对包含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实施不利的地方政策,相关机构也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向上级部门提出问题以便及时补救。但2014年社保改革时以及之后相当长时期里,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从未得到此类信息。如果该问题及时处理,理当获得妥善解决。因被告未能履行职责及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实际受损,有明显的过错,故应默认有利于原告做法,即参照北京、上海等省市政策施行。
因本案涉及国家先行制定的相关政策,按照有关诉讼法规,被告应提供完整、明确的证据,证明国家社保机构授权地方社保及用人单位自行制定地方性的涉及本案的社保政策,以及被告违反国家政策将在读研究生时间排除出社保计算工龄的充分理由。
2、据原告直接以及从多渠道间接了解,被告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等相关人员在读研三年期间没有“工资关系”。这个说法没有法理依据,它事实上等于否定了国家的90一号文,也就是说,被告表面认可国家90一号文,却借助一个“工资关系”否认国家该项规定适用于地方社保规则。原告在理由1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拿出不低于原三部委层级的书面指示或政策解释,来支持其主张。法理上,承认工龄即承认工作关系,也意味着存在着工资关系,哪怕它是抽象的、理论上的。事实上,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文件规定,“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这是更多、更具体的证据,表明工资关系的实际承继关系(工资关系保留在学生档案,并按照原工资水平加工龄计算补助金)之事实。这里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用语“国家正式职工”,以便更好地理解社保制度实施前中国的制度与有关政策环境。
社保政策中“视同缴费”做法本来就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表示默认国家财政缴纳了此项费用。硬性附加一个具体形式(工资关系)是牵强的、武断的和僭越的,违背了国家政策的本意。很难想象国家拒绝默认有关人员研究生期间由财政缴纳该费用,从而与它的另一项默认他们读研期间应计入工龄的政策相矛盾,这种情况不符合情理!再强调一遍,承认三年研究生计算工龄就是承认这期间的工作关系及工作贡献,理当享有“视同缴费”政策。换个角度,如果没有社保改革,研究生“工龄”将正常计入退休工资安排,显然,被告的做法人为地制造了原告权益的损害,剥夺了原告实际上已经拥有的那三年对应的保障权益。重要的是,这项地方政策并没有合理的、普遍认可的依据。
3、原告认为被告以“没有工资关系”等理由剥夺原告研究生三年时间纳入社保的工龄计算,不仅违反了90一号文第二条,同时也涉嫌剥夺原告的基本经济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被告提出的理由与其实际做法不一致。被告提出研究生期间没有“工资关系”,其实质含义是这个时间段不能被纳入“视同缴费”,而其实际做法或结果却是,不仅研究生三年不能“视同缴费”,而且也无权缴费及不能补缴费。即不仅否定了原告理由1提及的90一号文的第二项权利,也否定了第一项权利。原告丧失了在社保改革前体制下三年工龄推定的(合理预期的)退休保障权益,还在毫不知情乃至被误导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这意味着被告全盘推翻90一号文并涉嫌违反有关法律。
要求法庭裁定原告有权要求享有视同缴费待遇;或裁定xx大学补缴研究生在读期间应缴社保金;或上述二者综合之方案(具体做法参照正常缴纳社保的方式完成补缴程序)。
补充理由一、关于改革进程中历史文件的时效性。本案本质上是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旧规定与新范式产生矛盾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对此理应坦诚面对。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实事求是地看待那段历史、那个时代,并给予恰如其分的尊重。同时避免表面尊重,实际不当回事,绕着圈子否定旧规,由此导致理性缺位。轻视理性、任意行政的思维习惯危害极大,结果也是得不偿失,是行政管理的大忌。
从根本上说,本案的焦点在于90一号文与社保体系之间的新旧过渡的摩擦,故需要梳理考察。实际情况是,1999年,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社保制度开始全面建立和实施,而国有企业则普遍在1994年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认为,至少在1994年至1999年这一时间段即社保制度初步地全面实施前,90一号文应无条件有效。这意味着90一号文赋予在职人员考取研究生的两个权利不能被完全剥夺,哪怕地方在社保改革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
补充理由二、有关司法程序问题。xx大学是原告指控的行政管理侵权行为的具体经办人,其了解并参与本案所指事实的实施过程。更为重要的是,社保改革前理论上每个职工存在一个“退休账户”,研究生三年工龄一直被计入。社保改革,实际就是这个“退休账户”归并转换成社保账户。被告xx大学在未能争取到原告三年研究生工龄被默认视同缴费情况下,理应提供补偿,否则便实际侵犯原告应得权益。故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社保审核等事项归属省厅及其代理单位(中心),故我们将其作为第二、三被告。三被告在本案中相互关联、缺一不可,最终,三被告各自需承担多大责任,包括分担可能的社保补交事项,由法庭裁定。原告是理工科教师,与本案指控的行为施行方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原告无法确定该行为的决定过程,只知道具体行为来自被告一,并依据有限信息和常识了解到被告二、三对本案行为具有指导乃至关键性作用。三被告的具体关联作用需要在庭审过程中揭示,故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理,否则庭审将很不利于原告,显失公正。
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那就是要求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否决导致研究生求学的三年时间实际上变成“社保黑户”的行政决定,恢复社保改革前的“体制内”正当待遇,维护原告的基本经济权利。
附言:江苏不仅是经济大省,也一直是引以为傲的文化大省。本案一方是省级行政管理机构,一方则是大学的知识分子,代表着本省智识和文明水平。这样的争议本不应发生,如今走上法庭,希望本案有一个合理的解决,否则恐将严重损害地方政府和江苏文化大省的形象。原告更希望的是获得一份应有的尊重,维护江苏在国人心中的“讲道理重规则”的良好声誉。
证据1: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
证据2: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
证据3:原告个人档案《在职人员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
证据4: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xx信访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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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
https://law.lawtime.cn/d534424539518.html
发文标题: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教委
发文时间:1985-12-12
实施时间:1985-12-12
法规类型:劳动报酬
所属行业: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1985年12月12日,国家教委财政部
为了保证研究生学习、生活的基本需要,鼓励他们更好地学习和工作,经商劳动人事部,现对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博士研究生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76元(六类工资区标准,下同)。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按学校所在地相同职务人员计算,下同)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一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一条第(一)款每生每月76元的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76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10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每生每月增加15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100元。
二、硕士研究生(含研究生班)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大学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58元。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二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二条第(一)款每生每月58元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58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9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197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10元,1978年底以后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7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60元。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并已办理转业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即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执行;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院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按转业后学校所在地相应职务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发给。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另按学生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作为对研究生的临时困难补助使用。
(三)各地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肉食品调价补贴和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照发,原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再享受。
(四)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入学的部分研究生,因入学前增加工资较多,增资部分分两年发给的,他们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当年的实发工资计算。
(五)没有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其他行业的职工考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原来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计算(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如计算后低于“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则分别按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标准执行。
(六)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一律发给本人掌握,具体发放办法由学校研究确定。
(七)国家职工被录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后,其生活补助费统由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待遇。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原教育部、财政部有关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即:[81]教计财字266号、[82]教计财字188号、[83]教计字191号、[84]教计字041号文件一律废止。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其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发文字号[85]教计字18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5-12-12 施行日期 1985-12-12 发布部门 国家教委、 财政部。
证据一:
信息名称: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信息索引: 360A08-07-1990-0001-1
生成日期: 1990-01-19
发文机构: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三部门
发文字号: 教高〔1990〕001号
信息类别: 高等教育
内容概述: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就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一些问题下发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教高〔1990〕00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执行。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部 人事部 一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https://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fl/202011/t20201102_394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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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某某某,男,汉族,196年 月生,出生地: ,无业(退休)。
身份证:
现住: 电话:
电子邮箱:
被告:
1、xx大学,地址:
联系电话: 025-
2、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4号
联系电话:025-83278703
案由:
本人退休养老金计算存争议。我202x年x月从 xx大学正式退休,发现我的三年研究生学习时间未被纳入社保工龄,致养老金减少。
诉讼请求:
一、要求法院裁定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将研究生在读三年直接纳入社保规范的工龄,并按照事业单位“视同缴费”政策计算原告养老金。重新计算和发放本人的养老金,并补发自退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养老金额。
二、若法院不支持第一项诉求,要求法院裁定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保险规范,核定三年研究生期间应缴未缴社保金数额,原、被告参照正常养老金缴纳方式完成补缴程序。被告重新计算和发放原告养老金,并补发原告自退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养老金额。
事实与理由:
本人198x年大学本科毕业,经国家分配参加工作。1992年以在职身份报考研究生脱产学习三年。19xx年研究生毕业后一直在xx大学工作。退休时,单位与江苏人社部门拒绝将脱产在读研究生三年时间纳入社保计算的工龄指标,原告认为此举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理由简述如下:
1、1990年国家教委会同劳动部、人事部发布“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一下简称90一号文),明确规定: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我们认为在当时由三部门联合颁发的文件是国家最高权威行政规定,具有法规效力。长期以来,该规定一直在企事业单位内得到严格执行,从工资、职称等评定和福利安排等等方面,从未有违背。
地方人社部门不能自行设立或实际设立“社保工龄”这类概念,否则将与上位行政法规严重冲突且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工龄,其中包含带工资的一般工龄,以及没有“工资”的特殊工龄。如果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特别规定,所有涉及“工龄”的操作应一视同仁。
90一号文规定“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原告认为将这一规定对应到社保改革,从中可以解析出两种权利,第一是有关人员(即在职考取研究生并脱产学习的人,下同)在读研三年期间享有参加相应单位社保的权利;第二是有关人员三年学习时间视同工作,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在事业单位落实社保改革方案时,应将有关人员之前的三年读研时间计入连续工龄,一并视为“视同缴费”。这本是一个规范做法,北京、广东、浙江等已均按此执行。此外,如果用人单位及江苏社保机关认为对有关人员实施差别待遇,相关机构也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向上级部门提出问题以便及时补救(在下面的申请理由中将牵涉此问题)。但自2014年社保改革时以及之后相当长时期里,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从未从官方得到此类信息。如果该问题及时处理,理当获得妥善解决。因被告未能履行职责及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实际受损,故应默认原告诉求,即参照北京等省市政策施行。
因本案涉及国家先行制定的相关政策,按照行政诉讼法,被告应提供完整、明确的证据,证明国家社保机构授权地方社保及用人单位自行制定地方性的涉及本案的社保政策,以及被告违反国家政策将在读研究生时间排除出社保计算工龄的充分理由。
2、据原告直接以及从多渠道间接了解,被告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等相关人员在读研三年期间没有“工资关系”。这个说法没有法理依据,它事实上等于否定了国家的90一号文,也就是说,被告表面认可国家90一号文,却借助一个“工资关系”否认国家该项规定适用于地方社保规则。原告在理由1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拿出不低于原三部委层级的书面指示或政策解释,来支持其主张。法理上,承认工龄即承认工作关系,也意味着存在着工资关系,哪怕它是抽象的、理论上的。事实上,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文件规定,“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这是更多、更具体的证据,表明工资关系的实际承继关系(工资关系保留在学生档案,并按照原工资水平加工龄计算补助金)之事实。
社保政策中“视同缴费”做法本来就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表示默认国家财政缴纳了此项费用。硬性附加一个具体形式(工资关系)是牵强的、武断的和僭越的,违背了国家政策的本意。很难想象国家拒绝默认有关人员研究生期间由财政缴纳该费用,从而与它的另一项默认他们读研期间应计入工龄的政策相矛盾——这不符合情理!再强调一遍,承认三年研究生计算工龄就是承认这期间的工作关系及工作贡献,理当享有“视同缴费”政策。换个角度,如果没有社保改革,研究生“工龄”将正常计入退休工资安排,显然,被告的做法人为地制造了原告权益的损害,剥夺了原告实际上已经拥有的那三年对应的保障权益。重要的是,这项地方政策并没有合理的、普遍认可的依据。
综上,我们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求。
3、原告提出第二项诉求,请法庭一并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以“没有工资关系”等理由剥夺原告研究生三年时间纳入社保的工龄计算,不仅违反了90一号文,同时也涉嫌剥夺原告的基本经济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被告提出的理由与其实际做法不一致。被告提出研究生期间没有“工资关系”,其实质含义是这个时间段不能被纳入“视同缴费”,而其实际做法或结果却是,不仅研究生三年不能“视同缴费”,而且也无权缴费及不能补缴费。即不仅否定了原告理由1提及的90一号文的第二项权利,也否定了第一项权利。原告丧失了在社保改革前体制下三年工龄推定的“视同缴费”的(合理预期的)退休保障权益,还在毫不知情乃至被误导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这意味着被告全盘推翻90一号文并涉嫌违反有关法律。
要求法庭在不支持原告第一项诉求情况下,裁定原告有权要求补缴研究生在读期间应缴社保金。具体做法参照正常缴纳社保的方式完成补缴程序。
4、补充理由。关于历史文件的时效性。本案实质上是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旧规定与新范式产生矛盾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理应坦诚面对。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实事求是地看待那段历史、那个时代,并给予恰如其分的尊重。同时避免表面尊重,实际不当回事,绕着圈子否定旧规,由此导致理性缺位。轻视理性的思维习惯危害更大,是行政管理的大忌。
从根本上说,本案的焦点在于90一号文与社保体系之间的新旧过渡的摩擦,故需要梳理考察。实际情况是,1999年,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社保制度开始全面建立和实施,而国有企业则普遍在1994年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认为,至少在1994年至1999年这一时间段,即社保制度初步地全面实施前,90一号文应无条件有效。这意味着1994年前国家职工考上研究生,其研究生学习时间计算工龄。
伴随这一“时间线”的提出,也涉及相应的问题。在此时间线之前的研究生在读时期,应适用于“视同缴费”即诉求一,在此之后的,则应参照正常做法由单位补缴即诉求二。
结语:江苏不仅是经济大省,也是一直引以为傲的文化大省。本案一方是省级行政管理机构,一方则是大学为主的事业单位知识分子,代表着本省智识和文明水平。这样的争议本不应发生,如今走上法庭,希望本案有一个合理的解决,否则恐将严重损害江苏地方政府和江苏文化大省的形象。原告等有关人员更希望的是获得一份应有的尊重,维护江苏在国人心中的“讲道理重规则”的良好声誉。
证据1: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
证据2: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