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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EastGlory,作者:褚毅平 ////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某某某,男,汉族,196年 月生,出生地: ,无业(退休)。

      身份证:

现住: 电话:

电子邮箱:

被告:

1、xx大学,地址:

         联系电话:  025-

2、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4号

联系电话:025-83278703

案由:

本人退休养老金计算存争议。我202x年x月从 xx大学正式退休,发现我的三年研究生学习时间未被纳入社保工龄,致养老金减少。

诉讼请求:

一、要求法院裁定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将研究生在读三年直接纳入社保规范的工龄,并按照事业单位“视同缴费”政策计算原告养老金。重新计算和发放本人的养老金,并补发自退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养老金额。

二、若法院不支持第一项诉求,要求法院裁定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保险规范,核定三年研究生期间应缴未缴社保金数额,原、被告参照正常养老金缴纳方式完成补缴程序。被告重新计算和发放原告养老金,并补发原告自退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养老金额。

事实与理由:

本人198x年大学本科毕业,经国家分配参加工作。1992年以在职身份报考研究生脱产学习三年。19xx年研究生毕业后一直在xx大学工作。退休时,单位与江苏人社部门拒绝将脱产在读研究生三年时间纳入社保计算的工龄指标,原告认为此举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理由简述如下:

1、1990年国家教委会同劳动部、人事部发布“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一下简称90一号文),明确规定: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我们认为在当时由三部门联合颁发的文件是国家最高权威行政规定,具有法规效力。长期以来,该规定一直在企事业单位内得到严格执行,从工资、职称等评定和福利安排等等方面,从未有违背。

地方人社部门不能自行设立或实际设立“社保工龄”这类概念,否则将与上位行政法规严重冲突且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只有一种工龄,其中包含带工资的一般工龄,以及没有“工资”的特殊工龄。如果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特别规定,所有涉及“工龄”的操作应一视同仁。

      90一号文规定“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 原告认为将这一规定对应到社保改革,从中可以解析出两种权利,第一是有关人员(即在职考取研究生并脱产学习的人,下同)在读研三年期间享有参加相应单位社保的权利;第二是有关人员三年学习时间视同工作,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在事业单位落实社保改革方案时,应将有关人员之前的三年读研时间计入连续工龄,一并视为“视同缴费”。这本是一个规范做法,北京、广东、浙江等已均按此执行。此外,如果用人单位及江苏社保机关认为对有关人员实施差别待遇,相关机构也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向上级部门提出问题以便及时补救(在下面的申请理由中将牵涉此问题)。但自2014年社保改革时以及之后相当长时期里,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从未从官方得到此类信息。如果该问题及时处理,理当获得妥善解决。因被告未能履行职责及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实际受损,故应默认原告诉求,即参照北京等省市政策施行。

      因本案涉及国家先行制定的相关政策,按照行政诉讼法,被告应提供完整、明确的证据,证明国家社保机构授权地方社保及用人单位自行制定地方性的涉及本案的社保政策,以及被告违反国家政策将在读研究生时间排除出社保计算工龄的充分理由。

2、据原告直接以及从多渠道间接了解,被告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等相关人员在读研三年期间没有“工资关系”。这个说法没有法理依据,它事实上等于否定了国家的90一号文,也就是说,被告表面认可国家90一号文,却借助一个“工资关系”否认国家该项规定适用于地方社保规则。原告在理由1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拿出不低于原三部委层级的书面指示或政策解释,来支持其主张。法理上,承认工龄即承认工作关系,也意味着存在着工资关系,哪怕它是抽象的、理论上的。事实上,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文件规定,“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这是更多、更具体的证据,表明工资关系的实际承继关系(工资关系保留在学生档案,并按照原工资水平加工龄计算补助金)之事实。

社保政策中“视同缴费”做法本来就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表示默认国家财政缴纳了此项费用。硬性附加一个具体形式(工资关系)是牵强的、武断的和僭越的,违背了国家政策的本意。很难想象国家拒绝默认有关人员研究生期间由财政缴纳该费用,从而与它的另一项默认他们读研期间应计入工龄的政策相矛盾——这不符合情理!再强调一遍,承认三年研究生计算工龄就是承认这期间的工作关系及工作贡献,理当享有“视同缴费”政策。换个角度,如果没有社保改革,研究生“工龄”将正常计入退休工资安排,显然,被告的做法人为地制造了原告权益的损害,剥夺了原告实际上已经拥有的那三年对应的保障权益。重要的是,这项地方政策并没有合理的、普遍认可的依据。

综上,我们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求。

3、原告提出第二项诉求,请法庭一并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以“没有工资关系”等理由剥夺原告研究生三年时间纳入社保的工龄计算,不仅违反了90一号文,同时也涉嫌剥夺原告的基本经济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被告提出的理由与其实际做法不一致。被告提出研究生期间没有“工资关系”,其实质含义是这个时间段不能被纳入“视同缴费”,而其实际做法或结果却是,不仅研究生三年不能“视同缴费”,而且也无权缴费及不能补缴费。即不仅否定了原告理由1提及的90一号文的第二项权利,也否定了第一项权利。原告丧失了在社保改革前体制下三年工龄推定的“视同缴费”的(合理预期的)退休保障权益,还在毫不知情乃至被误导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这意味着被告全盘推翻90一号文并涉嫌违反有关法律。

      要求法庭在不支持原告第一项诉求情况下,裁定原告有权要求补缴研究生在读期间应缴社保金。具体做法参照正常缴纳社保的方式完成补缴程序。

4、补充理由。关于历史文件的时效性。本案实质上是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旧规定与新范式产生矛盾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理应坦诚面对。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实事求是地看待那段历史、那个时代,并给予恰如其分的尊重。同时避免表面尊重,实际不当回事,绕着圈子否定旧规,由此导致理性缺位。轻视理性的思维习惯危害更大,是行政管理的大忌。

从根本上说,本案的焦点在于90一号文与社保体系之间的新旧过渡的摩擦,故需要梳理考察。实际情况是,1999年,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社保制度开始全面建立和实施,而国有企业则普遍在1994年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认为,至少在1994年至1999年这一时间段,即社保制度初步地全面实施前,90一号文应无条件有效。这意味着1994年前国家职工考上研究生,其研究生学习时间计算工龄。

伴随这一“时间线”的提出,也涉及相应的问题。在此时间线之前的研究生在读时期,应适用于“视同缴费”即诉求一,在此之后的,则应参照正常做法由单位补缴即诉求二。

结语:江苏不仅是经济大省,也是一直引以为傲的文化大省。本案一方是省级行政管理机构,一方则是大学为主的事业单位知识分子,代表着本省智识和文明水平。这样的争议本不应发生,如今走上法庭,希望本案有一个合理的解决,否则恐将严重损害江苏地方政府和江苏文化大省的形象。原告等有关人员更希望的是获得一份应有的尊重,维护江苏在国人心中的“讲道理重规则”的良好声誉。

证据1: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 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教高〔1990〕001号)

证据2: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85】教计字180号)